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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4-02-12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林业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各乡镇林业工作站加挂生态公益林管护站牌子。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年度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县林业局分别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管护站签订年度生态公益林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由县林业局会同县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八条  各乡镇应根据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在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县林业局必须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经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按照公益林事权权限报请上级机关逐级审批。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封育、天然更新为主,辅以"造、补、抚、管"等措施,促进天然更新。

  第十一条  各乡镇应加强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保障生态公益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火扑救经费。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3‰以内。

  第十二条  乡镇管护站应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好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公益林病虫害监测率达95%以上,有效防治率达80%以上,成灾控制率在4‰以下。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乡镇管护站、林政稽查队在保护生态公益林中的作用,改善基础设施条件。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乱挖、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对在本行政区内有生态公益林建设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要签订管护合同。管护合同有效期为1年,在管护合同有效期内要进行半年和年终两次考核。

  第十五条  建立专职管护员考勤及巡山管护制度。专职管护员要做好巡山护林工作,每周不低于3次记载巡山日记;建立管护员半年和年终一年两次考核制度,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兑现劳务费或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出公益林。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协议时,要求调出的;

  (二)苗圃地。

  第十七条  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公益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林业局审查同意后,将相关资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省、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勘验,提出审核意见;

  (四)经审核同意的,按照生态公益林事权等级,是国家级公益林的,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审查同意后调出;是省级生态公益林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调出;是县级生态公益林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调出。

  第十八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编制经营规划,并纳入县人民政府的森林经营规划。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经营目标、经营原则、经营管护措施等,并将经营管护措施分年度落实到山头地块。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其经营主体应当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要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垦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二十条   对需要抚育、更新、低效林改造的生态公益林,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林业局负责组织监督采伐。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生态公益林的抚育、更新、低效林改造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生态公益林合同书;

  (四)抚育、更新、低效林改造采伐作业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

  作业设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效益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县林业局天保办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做好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兑现工作。

  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按照《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执行。省、县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按照《湖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入生态效益补偿的公益林,对属于国有的,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给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属于集体统一经营并组织管护的,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给集体组织;已经承包到户签订管护合同的,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一律补偿到户。

  具体标准为:国有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每年每亩补助5元管护费;集体和个人的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每年每亩补偿10元,省级提取0.25元作为公共管护支出,剩余9.75元,其中:直接兑付林权所有者7.75元,集中2元,用于支付统一组织、聘用管护人员开展巡护森林资源等所发生的工资及相关费用;集体和个人的县级公益林每年每亩补偿3元,其中:直接兑付林权所有者1元,集中2元,用于支付统一组织、聘用管护人员开展巡护森林资源等所发生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管护工资划拨县林业局,由林业局根据护林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兑现,直补资金由县财政局依据林业部门检查验收结果,通过"一卡通"直接拨付到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局天保办、乡镇管护站、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生态公益林管理档案。要有固定的档案室,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实行单独管理,专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档案包括申报档案、建设管理档案、财务档案、权益档案、资源变化档案等,做到分门别类、规范有序。

  第二十八条  县林业局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

  公益林档案内容包括:小班卡片、资源统计表、林相图和资源分布图、林权台帐、管护协议、以及各种调查、监测、检查、科研成果和年度总结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县林业局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生态公益林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统计年报制度。各管护站应于每年1月15 日前向县林业局上报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资金使用、林木采伐、林地逆转(包括批准的征占用和违法占用)、火灾及病虫害发生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年度检查验收制度。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管护合同执行情况;档案、数据库建设情况;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三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检查验收实行年度乡镇自查和县乡联合核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核查通报制度。根据省、市核查及县乡联合核查情况,将各乡镇生态公益林建设情况在全县通报。

  第三十四条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生态公益林年度考核检查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生态公益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盗伐滥伐和滥占林地行为打击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公益林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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